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672号申请执行人田慧芝被执行人徐建新被执行人易桂元申请执行人田慧芝与被执行人徐建新、易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浏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3、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潘 玲
代理
审判员 刘二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