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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177号

秦某、林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秦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佩婷,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林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林某及被告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佩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秦某在本市高栏港平沙新城码头海沙买卖交易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陆某1产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让其带人过来看住二被害人。被告人林某随即召集任某、杨某、王某2、宋某、何某(均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分乘两台车去到平沙新城码头。被告人秦某指示被告人林某等人将二被害人转移到其他地点,在转移过程中,被告人秦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赵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被害人陆某1身上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手机拿走。其间,被害人赵某小腿被被告人秦某一方的人持木棍击打了一下,被害人陆某1被被告人秦某打了一耳光,且二被害人被迫分别写下欠被告人秦某人民币一万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人秦某、林某要求二被害人电话联系家人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害人陆某1账户上以兑现上述欠条。被害人陆某1在被告人林某的陪同下前往高栏港建设银行先后支取了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第二次取款后,被害人陆某1趁机逃离并报案。11月21日凌晨,民警在珠海大道美凌达巴士站将被告人秦某、林某等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林某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林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纠纷发生是有原因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和手机并非被其强行拿走,而是被害人主动交出的,也没有收走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一直用手机和家属联系。1万元的欠条是被害人自愿写下的,不是其强迫的。不认为犯了敲诈勒索罪,认为只是生意纠纷。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对事情发生的起因不清楚,是老板秦某叫其去现场说把海沙款拿回来可以付其工资,其几个朋友以为其被欠工资,才跟着去的。其只是跟着被害人去银行取了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都不清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林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成立。1.从主观上,被告人林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林某并未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客观行为。也没有目睹被害人被打、写欠条的过程。3.从起因看,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林某与两被害人事前不认识且无来往,不存在敲诈被害人的意图和可能。4.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并未获得任何利益。

二、被告人林某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还患有疾病,还有老人和三个小孩要抚养具有酌定减轻、从轻情节,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向被告人秦某订购海沙,双方约定每立方单价38.75元,当被告人秦某通知运沙船运载约700立方海沙来到高栏港附近后,因被害人赵某、陆某1未能找到接收海沙的人,要求明天再找收货人,并承诺提高价格收购,被告人秦某认为被害人一方不会遵守承诺收沙,双方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当晚运沙船只装载海沙返回台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陆某1的陈述;2.被告人秦某、林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任某、宋某、何某、王某1、洪某的证言;4.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5.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扣押清单、欠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8.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9.鉴定意见:珠公司伤鉴字[2015]613号、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二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赵某商谈海沙买卖交易,按双方约定价格,被告人秦某提供海沙货款计约27,125元,因无法卸货,运沙船当晚即返回发货地,被告人秦某因此产生的损失不会大于货款。但被告人秦某要求二被害人写下各一万元的欠条,已明显超出其预期的交易损失范围,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中提交了证陈某庭的证言陈某庭称运沙船当天晚上将海沙倒进大海,造成损失达到28,000元。根据被告人秦某庭审中称其从事海沙交易的利润为每方沙0.5元,本次交易其预期获利为350元,成本为26,775元,证人所言损失已超过成本,不符合交易常理,且该节事实与被告人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运沙船当晚已返回台山)不符。另外,该证人是通过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秦某联系到的,存在串供可能,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证人陈某在补充侦查中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二被害人写下欠条和取款的行为是被胁迫还是出于自愿。被告人秦某纠集多人,强制将被害人带至较偏僻地带,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二被害人使用暴力,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写下欠条,向家人要求汇款至指定银行卡账号,且由被告人林某跟随去柜员机取款,取得款项后立即分给负责看管的任某、杨某等人。上述行为表明,两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写欠条、取款的行为均为被胁迫后发生。

被告人秦某辩称被害人取钱和写欠条出于自愿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参与程度。

被告人林某受被告人秦某指使,邀约任某、杨某等人一同前往现场,参与整个案发过程,实施了跟随取款和向随行人员发钱的行为,应与被告人秦某一起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参与程度有同案被告及证人任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指证。

被告人林某辩称不知情,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对构成何种犯罪有异议,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结合被告人秦某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林某向二被害人勒索2万元,实际获利4000元,其余款项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秦某、林某的违法所得,用于向被害人赵亚俊退赔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陆小成退赔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雅惠

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