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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2926号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926号原告林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某某,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匆促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和、兴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难以相处,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鉴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期满六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1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本应当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却因夫妻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伟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