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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254号

罗德昌与林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罗德昌,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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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昌,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师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斌,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黄亨华,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德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重庆巴鹰粉末厂房(以下简称巴鹰)及綦江正龙(以下简称正龙)两处工地的人工挖桩孔劳务,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正龙工地的工程款为66439元,巴鹰工地的工程款为125623元,共计192062元。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位于重庆博雅电子科技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博雅)处工地的人工挖桩孔劳务,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博雅工地的工程款为1507000元。庭审中,原告举��“罗德昌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工地工程款是分开结算,除“博雅”工地外被告在“巴鹰”及“正龙”两处工地的工程领款为328000元。被告举示该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交原件中“巴英”、“博雅”是自行添加,对双方工地分开结算不予认可。双方均对自己在2015綦法民执字第00219号执行案卷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在(2015)綦法民执字第00219号执行案件中提交的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与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原件一致,且与被告在该执行案件中提交的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并不矛盾,对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綦江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在(2015)綦法民执字第00219号执行案件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不一致且自相矛盾,綦江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的工地仅��一处为巴鹰(音),且“巴鹰”与“巴英”音同,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中的“巴英”与“巴鹰”应是同一工地。该款凭证经核对,其中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的现金,原告认为是偿还所欠被告借款,被告认为是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领受此款并无依据,原告认为此30000元属于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綦江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另领款凭证中2013年10月28日15000元及2013年9月26日5000元两笔领款为原告自行添加,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巴鹰”及“正龙”领取的工程款,綦江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5000元收条,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此收条为“正龙”“巴鹰”两工地应得工程款,原告认为此15000元属于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綦江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在“巴鹰”及“正龙”两处工地从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278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劳务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原告欠被告“重庆博雅电子科技二期工程”劳务费170000元。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揽原告工程,双方有“巴鹰”、“正龙”“博雅”三处工地,被告完成了上述三处工地的工作,理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获得工程款。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巴鹰”和“正龙”工地为统一结算,“博雅”工地与上述两工地分开结算,被告在“巴鹰”及“正龙”两处工地应得工程款为192062元但实际领取278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859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綦江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认为在原告处承包的“巴鹰”、“正龙”和“博雅”三处工地是统一结算,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綦江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一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德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斌85938元。

二、驳回原告林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罗德昌承担。罗德昌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三个工地是统一结算,支付劳务款项时有交叉,无法完全分清哪笔款项是支付哪个工地的劳务费。被上诉人一直差欠上诉人的借款和劳务款,现在都未付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实属误判。

被上诉人辩称,三个工地是分别结算。博雅工地在綦江法院2014年07884号调解书中单独结算,只欠17万。领款记录单上的横线表明了款项用途的分界,线以上的是前两个工地的劳务费,线之下的是博雅工地的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同���上诉人的请求,认为原判正确。二审法院审理中,双方认可三个工地结算劳务费的数额。认可领款清单上的款项均是劳务费。在一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均认可上诉人领取劳务费152.2万元。双方付款依据仅有该张领款流水单,原件存于本案一审卷宗,没有其他原始领款凭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领款清单上,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至2014年1月19日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均是仅仅用于“正龙、巴鹰”工地的劳务费,而非用于“博雅”工程的劳务费,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每笔款项,除有日期、支付方式、被告签字外,并无任何文字记载仅是用于该前面两处工地。仅仅以划一根线,旁边备注“博雅”二字,要认定划线以下为支付博雅工地劳务费,以上为支付前两个工地劳务费,实属牵强。博雅工地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因此,2013年11月9日以后支付的款项也可以认定为支付博雅工地劳务费。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19日之间支付14.5万元,在该期间三个工地均在进行,该费用无法仅仅认定为支付前面两个工地。事实上,在博雅工程正在继续,原告应当继续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认定超额支付前面两个工地的费用,未免不合逻辑与生活常理。前面两个工地劳务费总金额仅为19万余元,原告认为其多支付了13万余元,其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工程费用总额的把握,对预付款的金额的把握,就根本不符合生活常态。双方均为个人承包劳务工程,财务极不健全,金钱往来记载不规范,因此不能将每笔款项完全与某个工程对应。应当从总的债务与总的已付款的角度,计算剩余债务。若按照原告的方式认定2014年1月19日及之前所付款项全部用于前面两个工地,之后用于博雅的款项总额就仅仅只有120万元左右,博雅工程就会差欠劳务费30万元左右,与双方在另案调解时认可的仅差欠17万相距甚远。而按照总额计算的方式,原告所欠被告劳务费金额与17万能基本吻合,上诉人对该17万剩余债权来源的解释比较符合逻辑。退一步讲,即便真的出现前面两个工地多领劳务费,但原告差欠被告后面工地劳务费,均是金钱债务,也应当依法自行抵消。综上,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其认为2014年1月19日及之前被告领取的劳务费均属于另外两个工地的费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逻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及之前被告领取的劳务费均是仅仅用于“正龙、巴鹰”工地而不能用于博雅工地,没有分析认定缘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林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均由林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智勇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