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926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树元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且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王某乙,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从初中就认识,到现在已经有17年了,有感情基础。
原告诉称的长期分居不属实。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因日常生活琐事,原、被告偶尔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孩子王某乙。案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向原告保证:第一,戒烟、戒酒;第二,对家庭及孩子尽多义务;第三,按照正常时间作息,生活步调与家人要保持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有改正缺点的承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树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