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01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黎明中路***号。
负责人:张映红。
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
被告:李特。
被告:李建飞。
被告:李祥忠。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被告李特、李建飞、李祥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特、李建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66800.94元,复利8454.20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李祥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6日,被告李特、李祥忠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0591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息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李祥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特与被告李建飞于2007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洪殿支行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李特发放涉案借款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7.6875‰,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15日。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李特未依照合同正常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特也未依约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李特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37125.24元,逾期利息(罚息)60885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0764.5元。另查明,2013年6月,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温州鹿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特、李祥忠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特、李建飞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特、李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7125.2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60885元、10764.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00000元、37125.24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祥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公告费210元,合计7138元,由被告李特、李建飞、李祥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
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