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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862号

吴建波与吴建光、杜彩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建波,吴建光,杜彩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862号原告吴建波,女,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光,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系原个体工商户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杜彩文,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波诉被告吴建光、杜彩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喜、张世昌,被告吴建光与被告杜彩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市松岭服装加工厂系被告吴建光、杜彩文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原告应聘到该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现该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3150元,为追索该劳动报酬,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向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在工作人员向被告杜彩文询问时,其明确表示是该厂的合伙人,对拖欠原告等工人工资予以认可,并为工人出具了愿意承担给付三分之一拖欠工资的义务和其余工资由被告吴建光与服装厂设备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欠条。因找不到该厂个体工商户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吴建光,原告再次到蓟县信访办公室反映,被告杜彩文再次向信访工作人员承认是该企业的合伙人,为索要工资,原告等工人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和杜彩文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但仲裁裁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被告杜彩文与企业共同支付原告工资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杜彩文为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判令被告杜彩文与被告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连带给付原告工资3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诉讼中,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被注销,故变更该被告为该厂经营者吴建光,由被告吴建光与被告杜彩文连带支付被拖欠的原告工资。

被告吴建光辩称,其与被告杜彩文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服装加工业务,后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才自己代表双方签订了该企业占用场地的房屋租赁协议。因经营困难,曾与被告杜彩文协商给付工人工资方案,用企业的设备偿还拖欠工资的三分之一,二被告各偿还三分之一,现因企业已停产,如不注销需交纳相关税费,所以予以注销,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

被告杜彩文辩称,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建光,被告杜彩文与该企业不存在合伙关系,与吴建光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等工人所诉拖欠的工资数额属实,虽在2013年8月被告吴建光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本被告以场地出资,以合伙资金购买设备后进行合伙经营,但在2013年8月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厂由被告吴建光自己经营,本被告也受其雇佣,负责管理工作,目前企业也欠本被告工资。2016年3月21日,本被告是在受原告等工人围攻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欠条,所以该欠条不是本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在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被经营者吴建光注销后,将被告变更为经营者吴建光的请求,辩称被告吴建光系恶意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受到法律制裁,应由吴建光及家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工资义务,现主体发生变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光系天津市蓟县人,被告杜彩文系天津市蓟县人。自2008年始,二被告在被告杜彩文位于天津市蓟县的宅院内合伙经营服装加工业务,被告杜彩文以场地出资,同时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相应的机器设备,招聘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8月,被告吴建光向有关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了企业所占用场地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蓟县××村民委员会对此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15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颁发了经营者为被告吴建光,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名称为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二被告以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之名继续共同经营,对外承揽业务,招聘原告等工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因企业经营出现困难,于2016年1月16日停止生产,但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人工资没有支付,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加工费保存在被告杜彩文处。因企业停产,没有支付原告等工人被拖欠的工资,2016年3月21日原告等工人向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在调查过程中,被告杜彩文以其系该企业的合伙人,接受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员的调查和询问。

被告杜彩文自认其自2008年开始与被告吴建光合伙经营,没有合伙协议,拖欠工人工资属实,但找不到被告吴建光等相关陈述,并提供了所拖欠工人工资的登记表,为原告等工人出具了欠据,认可拖欠工人工资,同意承担工资表登记所欠工人工资数额的三分之一,剩余的三分之二的工资由被告吴建光和企业的机械设备承担。据此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此作出了“调查,该单位是合伙经营,因联系不上吴建光(合伙人之一),劳动报酬存在争议,现已告知去劳动争议仲裁院解决”的处理。原告等工人针对拖欠工资的事实在向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于2016年3月21日下午到蓟县信访部门再次反映该情况,被告杜彩文随后也赶到蓟县信访部门,向信访工作人员陈述其与被告吴建光是合伙关系。2016年3月31日,原告等工人以被告杜彩文提供的工资表为证据,要求裁决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和被告杜彩文支付拖欠工资,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庭审时,除原告等工人作为申请人参加外,被告杜彩文以企业管理者的身份参加了庭审。庭审中,被告杜彩文主张其系企业的管理者,不是企业的老板,原告等工人对此予以反驳,认为1.原告等工人是由被告杜彩文招聘来的,工资由其发放,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其安排;2.企业8年来一直设在其家中;3.在劳动监察部门询问时,被告杜彩文承认了2015年的加工费打进入她的个人账户中;4.在工厂工作任务大时,被告杜彩文可以向外承包;5.工资由被告杜彩文负责计算并发放;6.被告杜彩文承诺过,其与被告吴建光和企业的生产设备对所欠的工资各承担三分之一;7.2014年4月、5月,被告杜彩文口头承诺过如被告吴建光不能偿还工资,由其偿还;8.被告杜彩文在劳动监察部门做询问笔录时承认过,其是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的合伙经营者;9.工厂的辅料,被告杜彩文可以做主决定卖掉;10.2015年发工资时,是被告杜彩文和她的儿子发放的。

被告杜彩文以其在2013年前与被告吴建光是合伙关系人,后退出合伙及在劳动监察部门询问时是出于人道才承诺愿意承担被拖欠工资三分之一的陈述予以抗辩。2016年4月27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蓟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支付原告工资3150元,对请求裁决被告杜彩文承担共同支付工资义务,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予以支持。裁决后,原告以被告杜彩文不仅是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也是该企业的合伙人,其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与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建光于2016年6月20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蓟县分局提出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对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登记予以注销。

原告等工人因此提出变更被告申请,由原所诉被告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变更为该企业的经营者吴建光,请求判令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原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吴建光与该服装厂的另一合伙人杜彩文连带给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款。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杜彩文自认了在2013年前与被告吴建光系合伙关系,但对其辩称此后已散伙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二被告一直合伙经营该服装厂的事实,被告杜彩文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调查、询问时和在信访部门了解情况时均予以了自认,而被告杜彩文虽提供了报警记录和对证人吴佐伟调查笔录、录音视听证据,但由于报警记录没有记载警情处置的具体情况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所以对被告杜彩文的在2016年3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受胁迫而书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期间拖欠工资的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系被告吴建光以个人经营为组织形式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对被告杜彩文辩称的由被告吴建光及其亲属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杜彩文没有提供被告吴建光恶意注销个体工商户执照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杜彩文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在诉讼过程中被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申请变更其经营者吴建光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蓟县松岭服装加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在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本案该加工厂的合伙人被告吴建光、杜彩文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建光、杜彩文共同给付原告吴建波工资款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被告吴建光、杜彩文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吴建光、杜彩文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瑞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