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371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雄,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颖燕,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剑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婕青,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沈剑波(系被告鲍婕青丈夫),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与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尔诺电梯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鸿业电梯公司”)、沈剑波、鲍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雄,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XXX号院1号楼3层301、302、303、304、305、306、307、308房产对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剑波、鲍婕青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对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放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99,575.97元、利息160,416.67元、逾期利息549,062.57元。原告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承诺书》依法有效,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而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沈剑波、鲍婕青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999,575.97元;2、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60,416.67元、逾期利息549,062.57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3,999,575.97元与利息160,416.67元之和34,159,992.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3、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35万元;4、如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未履行上述1、2、3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抵押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XXX号院1号楼3层301、302、303、304、305、306、307、308房产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以上债务;5、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对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上述1、2、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承诺书》、天津银行贷款借据、天津银行电汇凭证、贷款逾期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因经济面临暂时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沈剑波、鲍婕青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为追回本案讼争借款提起诉讼,原告天津银行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0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按照上海市司法局、物价局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5万元。2015年11月11日,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开具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相关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应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分别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对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金星鸿业电梯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在承担了各自的担保责任之后,均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席尔诺电梯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99,575.97元;
二、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0,416.6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49,062.57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999,575.97元与利息人民币160,416.67元之和人民币34,159,992.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四、如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协商,或有权要求以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XXX号院1号楼3层301、302、303、304、305、306、307、308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沈剑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鲍婕青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22,095元,由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施 浩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