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12民初64号原告居法仁,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树德,男,系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省汤旺河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合清,职务: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好军,系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每生(张连国),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原告居法仁与被告黑龙江省汤旺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被告李每生(张连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东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法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德与被告黑龙江省汤旺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军,被告李每生(张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在采伐时被伐倒的树木砸伤,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45624.73元。2014年1月15日张连国与泉石林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00元。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未经本人授权和追认,而且泉石林场代表汤旺河林业局签定《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业局辩称:我们认为李每生与原告同是阿尔山的职工,一起来林业局参加工作。原告受伤以后,李每生(张连国)积极帮助救治和垫付医疗费。在原告居法仁在汤旺河林业局没有其他亲人的情况下,林业局泉石林场的领导认为李每生(张连国)构成原告的代理人,也就是法律上说的表见代理。尤其是代理事项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当中提出了泉石林场不能代表签订协议,我们认为此说法不妥,泉石林场或者其财务,是否能得到林业局认可,这是个关键。至于是否能代表林业局,由林业局说了算,其他人干预不了。综上,原告提出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我们听从法院裁判,并且接受裁判。
被告李每生(张连国)辩称:原告在办理工伤保险期间,有很多手续,是我给代理的。我在代理过程中,我就自主认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我能做主,我认为该协议有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阿尔山市裁判文书一份。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通过开庭审理,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在汤旺河林业局泉石林场采伐时被伐倒的树木砸伤,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45624.73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每生(张连国)与汤旺河林业局泉石林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40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李每生(张连国)与泉石林场签订的协议书,事前没有经过原告居法仁同意,事后没有原告居法仁的追认,且协议书只有单位名称,无具体经办人。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每生(张连国)与泉石林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每生(张连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