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419号原告钱志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兴雷,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68797-9,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同进大厦四单元十楼1005室。负责人周树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志玉与被告胥兴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胥兴雷、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志玉诉称,2015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胥兴雷驾驶苏AYXX**号小型客车沿疏港大道行驶至某某码头时,撞到骑行三轮车的原告钱志玉,致钱志玉受伤及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胥兴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胥兴雷,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211.5元(36423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护理费6715元[100元/天×(60-13)天+20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10元,残疾赔偿金69513.51元(37173元/年×17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以上合计119250.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胥兴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2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一致意见,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骑三轮车已改装,导致车辆的视线受阻,增加了危险性,我方认可胥兴雷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因鉴定产生的536元精神会诊费用。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健康证等,且属于非法经营,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认可300元(15元/天×20天),护理费认可4835元(60元/天×47天+2015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20分,被告胥兴雷驾驶车牌号为苏AYXX**号小型客车,沿疏港大道行驶至某某码头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钱志玉相撞,造成钱志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胥兴雷因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疏忽观察而肇事,胥兴雷承担全部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志玉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并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小血肿;3、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1-7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闭合性肢体损伤,右侧髌骨骨挫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撕裂伤,右侧膝关节内测副韧带损伤。后多次至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412.29元(包含被告胥兴雷垫付的6238元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15日,钱志玉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志玉颅脑损伤后留有神经症样综合征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左侧多根(7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钱志玉为此支付鉴定费281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536元。另查明,苏AY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胥兴雷,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6日,胥兴雷与陈某(系钱志玉女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责任已由胥兴雷承担,除保险公司外其他一切费用,驾驶员方不再承担额外费用。”原告钱志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1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南京某某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送餐。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三轮车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餐明细、三轮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会诊记录、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钱志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此并非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作为苏AY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原告钱志玉与被告胥兴雷所签协议,由原告钱志玉自行承担。现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对于其中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536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钱志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22412.29元(包含被告胥兴雷垫付的6238元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被告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伤情和实际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出院后7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60天的期限,确定为5305元[2015元+70元/天×(60-13)天]。5、误工费。据钱志玉提交的误工证明、用餐明细及本院调查材料,可以确定在事故前钱志玉确系为南京某某精密压铸有限公司送餐。由于原告钱志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2014年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423元/年,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18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11.5元(36423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原告年龄,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3.51元(37173元/年×17年×11%)。8、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及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三轮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钱志玉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根据原告钱志玉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为536元,鉴定费为281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4032.3元(不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胥兴雷垫付了6238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7794.3元。返还被告胥兴雷垫付款6238元。鉴于被告胥兴雷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胥兴雷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志玉各项损失共计107794.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胥兴雷垫付款6238元;
三、驳回原告钱志玉对被告胥兴雷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810元,鉴定检查费536元,合计3844元,由原告钱志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