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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271号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智俊、薛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271号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智俊。

被告:薛丽霞。

被告:杨义平。

被告:李美莲。

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诉被告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农商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为共同还款人;贷款于2015年1月16日发放,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贷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结欠贷款本金42601.09元,利息、罚息7880.98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7.82%。请求法院判决: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立即归还江阴农商行借款本息50482.0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60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承诺函、贷款应收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0482.0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260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8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收取530元(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智俊、薛丽霞、杨义平、李美莲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沈洪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