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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314号

谭晓利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晓利,王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4号申请执行人谭晓利,居民。被执行人王永(曾用名XX),居民。谭晓利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晓利借款176000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王永负担。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永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登记信息,且王永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