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1栋10401号。法定代表人孔国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琳。委托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灞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不属不动产纠纷,不应依专属管辖确认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查,原告孙庆兰、李萌琳原审时以要求解除与被告西安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返还购房款等为由提出起诉,并提供了《半坡国际广场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等证据。涉案合同中载明项目地址为西安市长乐路与东三环交汇处(属西安市灞桥区辖区);涉案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诉讼管辖约定,清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此,本案应依约定,确认管辖权,即本案应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其裁定应予维持。唯其确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成立,但其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于法不合,故本案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