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美林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31号科技创业园C-405。
法定代表人:陆洪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州市美林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林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江苏华润公司支付美林华公司货款人民币884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江苏华润公司支付美林华公司公证费用2300元;3、判令一、二审费用由江苏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美林华公司并未对江苏华润公司的扣费行为进行确认。美林华公司在江苏华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仅是为了江苏华润公司付款。
二、江苏华润公司对价格折让、销售返利等扣费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新品的概念、店的数量、扣费方法、扣费时间等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江苏华润公司扣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但是江苏华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江苏华润公司亦不能对扣费金额、扣费方法、扣费计算标准等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实际扣费金额与约定标准也不相符。江苏华润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向美林华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时候,江苏华润公司要将保证金收据原件收回。美林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华润公司支付美林华公司货款人民币8847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042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江苏华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美林华公司增加二项诉请:1、判令要求江苏华润公司退还美林华公司押金10000元;2、判令要求江苏华润公司支付公证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林华公司(乙方)与华润(苏州)超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润万家代销合同》,美林华公司的供应商编码为32877,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代理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合同覆盖的商品类别为冷藏日配、速冻食品、方便食品,结算方式为代销45天,并对“促销条件”、“送货条件”、“价格条件”、“保证及担保”、“商品检验及验收”、“商品退货”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结算条件”第4项约定:乙方在与甲方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财务部门提供的“华润万家对帐单”进行核对,如对“华润万家对帐单”中任何一项或多项内容持有异议,乙方须于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并与甲方协商异议内容的解决方案及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双方对此声明,若乙方按照甲方“华润万家对帐单”所载明的或上述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即应视为乙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份“华润万家对帐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且除非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若甲方已按照“华润万家对帐单”付清相关结算货款,则应视为甲方已全面履行和完成与该结算所涉及业务相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且对乙方已无其他未履行之责任和义务。第三条“促销条件”约定:1、乙方有义务每年在甲方商场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向消费者作各种形式的让利,促销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促销活动须经甲方批准后实施,并遵守甲方各方面的促销规定。甲方为乙方的促销活动提供专项服务的,乙方应另行付费,具体由双方协商后确定;2、乙方每年在甲方商场开展的DM促销活动,以双方签订的《促销商品补充协议》为准,甲方以传真或在VSS方式将《促销商品补充协议》知会到乙方,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盖章回传。逾期视同默认;3、甲方组织的促销活动乙方须予以配合,具体费用按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送货条件”约定乙方是VSS供应商,其订单和其他文件(如促销商品补充协议等)是通过甲方公司设在网上的VSS平台发布通知的,以甲方公司VSS平台的记录为准,视同通知到供应商。第五条“价格条件”约定:乙方保证以其自行降低的或在正当竞争下确定的市场最低价向甲方供货,如发现乙方以比本合同更低的价格或以更优惠条件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品种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则本合同的条款或条件得以作自动修改,使价格或交易条件相等于乙方给予该第三方的价格或条件,且甲方有权根据调整后的价格与乙方结算,在甲方有权获得该低价格但实际上已支付超出部分时,乙方须及时将差价退还给甲方,同时,乙方承诺甲方有权从货款中扣除毛利损失部分……第六条“保证及担保”约定:为表明合作诚意,乙方承诺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时,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乙方未有违约的,保证金应无息退回乙方……第八条“商品退货”约定:1、乙方需同意对商品销售过程中因顾客挑选等因素造成的外包装坏损等影响正常销售的商品进行处理,处理方式为退货;2、乙方有义务对滞销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予以退换并积极配合甲方实施商品的退/换工作,退货和换货的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作了其他相关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结算确认书》、《新店首单帐期延付补充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服务系统使用协议》、《华润万家供应商行为守则》、《授权委托书》、《提取印模通知书》、《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等文件,作为上述《华润万家购销合同》的附件。其中《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销售返利为月度进货额×2%;新供应商培训服务费标超至少20000元;新品宣传服务费(代/购销)至少4000元;新品首单折扣10%;新店促销服务费(大卖场)至少8000元/店、(标超)至少5000元/店;新店首单折扣10%;铺面形象维护费(大卖场)至少4000元/店、(标超)至少300元/店;年节促销费至少7000元/年司庆促销费至少7000元/年;店庆促销费至少7000元/年;信息服务费至少9000元/年;彩页海报广告费(DM)至少10000元/年。《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4%、物流服务费(直通服务费)2%、(DC服务费)2%。2012年10月16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甲方)与美林华公司(乙方)签订《华润万家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双方原签订的合同附件《供应商贸易协议》、《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作变更,变更内容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其中《供应商贸易协议》约定:坏货折扣(代/购销)2%;销售返利为月度进货额1元以上*2%;新品宣传服务费(大卖场)至少10000元、(综超)至少5000元;新品首单折扣10%;新店促销服务费(大卖场)至少8000元/店、(综超)至少8000元/店、(标超)至少500元/店;新店首单折扣10%;铺面形象维护费(大卖场)至少4000元/店、(综超)至少4000元/店(标超)至少400元/店;年节促销服务费(大卖场/综超)至少7000元/年;司庆促销费(大卖场/综超)至少7000元/年;店庆促销费(大卖场/综超)至少7000元/年;信息服务费至少12000元/年;彩页海报宣传费(大卖场/综超)至少100000元/年;仓储管理服务费92560元/年;物流服务费(直通服务费)46280元/年、(DC服务费)46280元/年。《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仓储管理服务费4%、物流服务费(直通服务费)4%、(DC服务费)4%。一审庭审中,江苏华润公司认可华润(苏州)超市有限公司以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与美林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约束并归属于江苏华润公司。2010年11月29日,华润万家(苏州)超市有限公司收取美林华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美林华公司支出公证费用人民币2300元。2004年7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润超市市场(苏州)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华润公司。苏州华润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领取了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12月31日,苏州华润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由江苏华润公司吸收合并苏州华润公司,并公告合并后苏州华润公司现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江苏华润公司全部承继,2013年1月23日,苏州华润公司注销申请经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一审庭审中,美林华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4年4月18日。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间,江苏华润公司总的收货额为4957990.89元,扣除退货额、成本调整费、促销折让费、物流及服务等各项费用,江苏华润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为3578968.28元。美林华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均认可每次结算都有对账单,美林华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后江苏华润公司予以付款,上述款项组成也是根据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汇总而来的。一审庭审中,美林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款项884788元的组成包括:退货额283804元、江苏华润公司自行扣费的金额600984元(该金额项下包括促销费、促销人员管理费、代垫营销费、代扣质检费、坏货折扣、库存补差、缺品赔偿、促销折让、批次更正、年节费、品牌促销标超费、华东司庆费),对于江苏华润公司扣除的其他款项其表示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江苏华润公司表示,关于货物尾款3356.42元,虽美林华公司诉请未主张,但是江苏华润公司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尾款支付给美林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华润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单载明了具体的收货单号、单据发生日期、对账金额,促销折让单单号、单据发生的日期及促销折让金额,退货单单号、单据的发生日期及退货金额,批次更正单单号,单据发生的日期以及批次更正金额,新店首单折扣单号以及具体金额,月度返利单据号以及具体金额,单店促销费单号及其金额,新店促销费用单据号及其具体金额,直通服务费单据单号及其金额,DC服务费单据号及其金额,储运费单据号及其金额等。同时,该对账明细单中亦载明本期对账金额、扣项金额以及本期实付金额,美林华公司亦在对账明细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对账明细单应视为双方对对账明细单项下退货等各扣减项目及其金额的确认,对账明细单项下的各扣减项目及其金额应予以扣减。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对账明细单项下的退货金额以及各项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在美林华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双方结算的条件以及方式,并明确结算的过程中,双方根据江苏华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结算,如有异议应在当月结算付款前提出,若美林华公司按照对账单所载明的或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货款之金额向江苏华润公司开具发票,即视为双方已经不可撤销地同意和确认该份对账单所载明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各项结算内容和金额。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如有任何双方往来的书面文件,美林华公司在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或财务专用章,可视为美林华公司已经完全确认书面文件之全部内容。按照上述约定,美林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对账单上内容予以确认,故江苏华润公司主张扣减的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林华公司认为在江苏华润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盖章不能视为对江苏华润公司扣费行为的认可,只能表示收到了江苏华润公司制作的对账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美林华公司一审认为其基于早日结算货款等原因在对账单上盖章,应视为其对盖章行为产生了重大误解,可以主张撤销。原审法院认为,美林华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业主体,在合同中对交易结算及盖章行为后果均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且对账明细单中对扣项内容明确载明的情况下,美林华公司在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碍难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美林华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现美林华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之间的款项已对账结清,美林华公司主张江苏华润公司扣费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江苏华润公司自认并同意支付美林华公司货款3356.4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林华公司主张江苏华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江苏华润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林华公司主张江苏华润公司支付公证费2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美林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6.42元;
二、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市美林华商贸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苏州市美林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8元,由苏州市美林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美林华公司主张对账单不能作为扣款依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美林华公司与江苏华润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定期对账,美林华公司如果对对账单内容有异议,应当于结算时提出。而在双方每次对账时,美林华公司均对对账单盖章确认,从未提出异议,故依据合同约定,对账单系经过美林华公司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对账单中逐项载明了扣款的项目、金额、对应门店等信息,美林华公司在对账时已经对对账单上的该些内容予以认可,江苏华润公司也是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扣项金额,对货款进行扣减后向美林华公司逐笔支付货款,美林华公司亦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美林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对江苏华润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其应开具的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且该些扣款项目及计算方式亦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因此,美林华公司在合同期满双方履行完毕后主张江苏华润公司无权扣款,其理应提供证据以推翻其已经认可的对账单载明的扣款内容,但其未能提交,故美林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美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8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美林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