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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331号

梁念海与梁建英、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念海,梁建英,李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331号原告梁念海,男,1976年4月11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梁建英,曾用名梁毛子,男,1977年5月8日生,住瑞金市。被告李彩云,女,1976年3月10日生,住瑞金市。

原告梁念海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念海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梁建英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8月8日,被告梁建英再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建英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夫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梁念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二张、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一张,证明梁建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2、瑞金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念海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建英与被告李彩云于200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被告梁念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念海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额的2%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梁建英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梁建英再次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5年9月1日之前还清。如果如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除按月息2%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借款本金额的2%支付给出借人,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梁建英转账260000元。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梁念海与被告梁建英之间形成的两次借款合同关系明确,除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年利率24%以内)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梁建英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英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英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该两笔债务为梁建英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两笔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彩云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念海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伟平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