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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277号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刘银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刘银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277号

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柱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强(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刘银端,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刘银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亦未在原告承建的长乐市文武砂大东湖项目中受伤。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6]21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在认定事实、使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证人施某的证言及仲裁庭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刘银端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出院小结、证人施某的证言、仲裁庭庭审笔录均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原告中建公司核准登记成立于1984年3月8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等。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刘银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闽航劳仲决[2015]21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承建了长乐市文武砂大东湖建设项目。原告确认木工组包含搭架工作且未将该项目木工组部分分包给他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里面载明的用工天数如何计算的材料,原告在本院指令的期限内提交了用工天数表格,对用工天数如何形成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1.闽航劳仲决字[2016]211号裁决书证明此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2.木工班组工资表,证明被告费原告项目中木工班组成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没有提交,现原告故意在工资表上隐匿被告的姓名。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长乐市仁和医院的出院小结及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施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班且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长乐市仁和医院的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被告系在原告的工地上班且受伤。另外一份证据中的证人施某不是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有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的建立这个基本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医院的出院小结仅仅是医生对原告单方陈述的记载,而证人施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原告的员工,故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均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面有劳动者领取工资的签名及捺印,但并没有被告及证人施某的姓名。被告认为原告在工资表上隐匿其姓名,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银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