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721号原告李玉兵,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广禄,男,1973年10月7日生。被告孔德顺,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玉兵诉被告孔德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禄、被告孔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兵诉称,原告2014年承包了常州英菲尼迪汽车4S店的维修整改工程,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就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证明1份,并备注该款由其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德顺辩称,对向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在出具证明后,陆续给付原告100000元,应予扣除;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孔德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款单1份、2015年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3张(每张15000元,合计45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1张。原告李玉兵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5000元的借款单系之前其在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且该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中国农业银行的3张存款凭证,系被告用于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对2015年2月1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元予以认可。通过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在出具证明后,给付原告款项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如何计算?对上述两个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对2015年2月18日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3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201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款单,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被告主张从欠款中扣除该2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国农业银行的3张存款凭证,原告认为系被告用于归还其之前的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该45000元应予扣除。
二、双方在结算时,被告书面承诺欠款由其支付,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承包了常州英菲尼迪汽车4S店的维修工程,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款145500元,并承诺该款由其支付。出具证明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付原告45000元,又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7050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兵工资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孔德顺负担780元,原告李玉兵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