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刑初911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7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晨璐出庭,指控:2016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地下停车库充电位前,窃得被害人蒋某的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2元),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人民币70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零五元,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蒋某。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蒋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