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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245号

原告关正利诉被告李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关正利,李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245号原告关正利,男,锡伯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李毅,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御点江山大厦3楼北侧。

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正利诉被告李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秀飞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尹学敏及

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正利诉称,2016年2月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十三路,被告李毅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2800元、修车费6066元、车租费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毅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辽Axxx**实际车主为闵丽娟,我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款由我进行理赔。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李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十三路,被告李毅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将车拖送至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维修费6066元,该修车费由原告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2000元理赔款打入被保险人账户,被告李毅确认收到该笔维修款,并表示愿意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闵丽娟,李毅与闵丽娟不存在雇佣关系,肇事时属借用该车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毅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该车辆的肇事司机,李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被告李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李毅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6066元的问题,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李毅负全责,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该诉讼请求时,进提供了租车费的发票,并未提供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单位的任何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正利车辆维修费6066元,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秀飞

审 判 员  尹学敏

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