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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执339号

郭某某盗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81执339号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高平市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2月25日本院以(2015)高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刑事审判一庭移送执行,要求对其罚金2000元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郭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的账户上均无存款,暂无履行能力,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郭某某有履行能力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执3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毕晋胜执行员  李涛涛执行员  赵文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