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6民字第379号原告郗艳峰,农民。被告裴仓珍,农民。被告裴坤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郗艳峰与被告裴仓珍、裴坤杰为借款一案中,原告郗艳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