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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256号

马某某与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56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楚某甲,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良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宋伟只、

人民陪审员罗忠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7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女孩楚某乙。2013年2月,被告外出深圳打工。嗣后,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过春节亦不回家,原告独自抚养小孩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楚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楚某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27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女孩楚某乙。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嗣后,被告与原告及被告之母再无联系,春节亦未回家过年,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遂于2016年3月7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公告开庭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女孩楚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之母廖某某带养,廖某某愿意代被告直接抚养楚某乙,原告亦同意由廖某某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对被告之母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予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解除。本案中,原、被告打工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生育了一个小孩,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从2013年正月始被告外出打工,春节亦未回家,原告及被告之母与其失去联系至今长达三年之久。长时间的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楚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之母廖某某带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廖某某愿意代被告抚养楚某乙且其具有代为抚养能力,原告亦同意由廖某某代养,故在被告出现之前,婚生女孩楚某乙可由廖某某代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非直接抚养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亦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作为小孩的母亲,原告离婚后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农、林、渔、牧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每月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为420元(25212元/年÷12月20%)。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若当事人需分割共同财产或分担共同债务,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楚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楚某乙(2012年10月9日出生)由被告楚某甲直接抚养(在被告楚某甲出现之前,楚某乙由楚某甲之母廖某某代为抚养),原告马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20元至小孩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抚养费从2016年7月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良

审 判 员  宋伟只

人民陪审员  罗忠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