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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刑初126号

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1995年3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1998年随父母来疆,户籍所在地宁夏。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刑诉(2016)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君豪网吧盗窃阿某某的一部红米手机,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的红米手机鉴定的价格为5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受害人。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朗朗网吧盗窃沙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的手机鉴定价格为50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苏某某丢弃。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新友好风云网吧盗窃周某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盗窃的手机鉴定价格为15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苏某某以170元卖给了出租车司机,赃款已挥霍。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新友好狼腾网吧盗窃巨某某的一部微米牌手机。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窃的手机关鉴定价格为400元。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苏某某在老友好二楼二手手机市场以100元出售,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君豪网吧盗窃被害人阿某某一部”红米”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了受害人。2、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朗朗网吧盗窃被害人沙某某一部”VIVO”手机,价值50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苏某某丢弃。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新友好风云网吧盗窃被害人周某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15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苏某某以170元卖给了出租车司机,赃款已被其挥霍。4、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窜至博乐市新友好狼腾网吧盗窃被害人巨某某一部”微米”牌手机,价值400元。被盗手机被被告人苏某某在老友好二楼二手手机市场以100元出售,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害人阿某某、周某、沙某某、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08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人沙某某500元、周某150元、巨某某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  云

代理

审判员 艾开来木

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