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中圣街7号101室。被执行人周学忠,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小兰,女,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学忠、徐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浦江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顺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田公司58274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82747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顺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锦田公司律师费120000元。
三、被告崔柏霖、周学忠、张雪梅、徐小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如顺三江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定债务,锦田公司有权以崔柏霖、周学忠持有的顺三江(各1635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益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3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432元,由被告顺三江公司、崔柏霖、周学忠、张雪梅、徐小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南京顺三江炉料有限公司、崔柏霖、周学忠、张雪梅、徐小兰、周立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周学忠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被执行人徐小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名下分别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西路95号雨山美地山庄13幢1单元401室、浦口区象山路5号碧云山庄007幢1单元502室的两处房产均被本院查封。由于该两处房产已设抵押,申请人同意对上述房产不做处理。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005910元。本院已将周学忠、徐小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9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周学忠、徐小兰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005910元。本院已将周学忠、徐小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95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龙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