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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2316号

童文华与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文华,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童文华,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昱,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美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明波,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莉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清,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文华诉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昱、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明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莉莉、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文华诉称: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间,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明波在承建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河福湾小区工程建设期间,因缺少资金,陆续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31.8万元,借款当时被告在借条上承诺,用在建楼房抵押,但而后既未交付原告楼房,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后案外人刘兴福向原告偿还了由被告张明波担保的20万元借款,余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童文华的款项并未打入本公司的公司账户内,且据原告所述,该借款用于本溪满族自治县汤河福湾小区的建设,但该工程并非为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资金用途并非是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本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张明波辩称:原告童文华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明波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目前张明波只欠原告48.2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1.8万元。第一、原告童文华未按借条记载的内容给付张明波借款。因原告与张明波有多笔资金往来,比较熟识,故在张明波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未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均未要求其将借条销毁。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所记载的8万元借款因原告当时手头没有资金张明波并未收到。2015年7月9日的20万借款为张明波替案外人刘兴福所借,后原告亦未交付给张明波和刘兴福该20万元借款。关于2015年4月21日的30万元借条、2015年5月5日的20万元借条及2015年5月14日的30万元借条,张明波只在2015年4月22日收到借款28万元、2015年5月6日收到借款14.25万元、2015年5月15日收到借款28.5万元,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张明波对2015年6月2日的0.8万元借款及2015年7月2日的3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故张明波只从原告处共计借得74.55万元。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与张明波之间的借款金额数目较大,原告应提供各笔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并说明资金来源,现金交易与常理不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9条的规定,如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张明波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张明波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3万元,有卡卡转账小票为证,张明波还偿还过原告6万元现金,原告未出具收条,故张明波已偿还原告26.3万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6条,原告若主张此还款系其他借款,应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张明波并未明确承认尚欠原告131万元的事实,且该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系未经对方同意违法秘密取得的,不能全面的反映案情,没有相应的书证结合印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间,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明波陆续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11.8万元,被告张明波为案外人刘兴福担保借款20万元。原告在本院向二被告起诉后,案外人刘兴福将2015年5月17日被告张明波为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原告随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1.8万元。另,原告提供的借条中,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的三份借条有被告张明波签字、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9日的借条仅有被告张明波签字,无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刘兴福收据照片一份、原告与被告张明波录音一份、刘兴福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被告张明波主张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8万元及2015年7月9日的借款20万元均未实际收取,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排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双方是熟识的朋友关系、还是双方交易习惯为先打条、后交款,亦或双方进行的是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均为推测,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张明波该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关于2015年4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2015年5月5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5年5月14日的30万元借款,张明波主张实际借款数额应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据,

本院认为,无法确认三次借条与转账都为一一对应关系,且不排除差额系现金给付的可能,张明波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明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未收到钱款即应将借条销毁或改写的常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数额应为111.8万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还款数额。张明波提供卡卡转账小票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3万元,原告提供了张明波在2015年11月15日与原告的对话录音,由于本案立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明波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其在当时尚欠原告131.8万元的事实,且有案外人刘兴福在笔录中证实张明波偶尔向原告借数额较小的款项,然后通过转账偿还给原告的证言佐证,故本院对张明波主张已经偿还原告20.3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明波主张偿还的6万元现金,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张明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该借款的给付责任,因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的三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盖章,应认定其为该三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三笔借款应承担给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明波欠原告童文华借款8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

二、被告张明波欠原告童文华借款3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62元,由被告本溪弘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84元,由被告张明波负担11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惠

人民陪审员  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