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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218号

王群龙、王莺静与王全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群龙,王莺静,王全根
法律依据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218号原告王群龙,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王莺静,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根,男,1942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鸿达,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群龙、王莺静诉被告王全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群龙、王莺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王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龙、王莺静诉称,原告一系被告的儿子,原告二系被告的女儿。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户主、承租人就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弄XXX号动迁,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动迁时原、被告三人的户籍均在成都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该房屋的性质为公租房。之后,被告获得所有动迁利益,而两名原告作为动迁安置人却没有获得动迁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两原告享有上海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的产权。

被告王全根辩称,两原告不是被动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属空挂户口,两原告户口自2009年7月15日、2011年8月19日从呼玛一村XXX号XXX室迁入被动迁房屋内,两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一天,两原告都各有住房,因此没有征收利益;被动迁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动迁后,被告从亲情角度考虑,已给王群龙200,000元,给王莺静160,000元,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没有获得动迁利益不是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群龙系被告王全根的儿子,原告王莺静系被告王全根的女儿。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该房屋内户口为三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2012年12月31日该房屋被动迁,被告与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794,210.8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第七条约定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被告方应得的货币款额,拆迁方提供被拆迁方产权调换房屋一套,面积为71.10平方米,房屋地址为松江区韵意古楼公路2-4栋/幢西单元XXX室,房屋总价为552,447元;第八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429,454.14元;第十六条约定本协议中不包括的利息、户口迁移奖、集体签约奖等奖励补贴,将根据实际情况,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发放。庭审中,被告方向本院陈述,其除获得动迁安置房一套外,还获得动迁安置款803,000余元,动迁后,其给付儿子王群龙200,000元,给付女儿王莺静160,000元。两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已收到,王莺静收到的160,000元系动迁安置款,王群龙收到的200,000元不是动迁安置款,而是被告偿还原告王群龙的借款。另查明,被告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目前由被告方居住使用。再查明,两原告的户口均于1989年1月迁入被动迁房屋内,1994年7月15日两原告均将户口迁往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2009年7月15日,原告王群龙的户口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迁入被动迁房屋内,2011年8月19日,原告王莺静的户口从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迁入被动迁房屋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两原告在1993年、1994年离开被动迁房屋后就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则陈述,其自1993年与前妻离婚后就一直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直到动迁。诉讼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被动迁房屋属于租赁的公房性质,承租人为王全根,房屋内户口有三人,即王群龙、王莺静、王全根,本次动迁是采用被动迁房屋的价值即通说的“数砖头”方式进行补偿的,在动迁时是不考虑该房屋内户口的,且该户人家的实际情况也不属于住房困难户,本次动迁中,其只对承租人进行安置,至于该房屋内的同住人由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67号街坊地块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籍内档摘抄、民事调解书、住房调配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拆迁人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两原告的户口曾两次迁入被动迁房屋内,在第一次迁出被动迁房屋后,两原告就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之后,虽然在2009年、2011年两原告分别将户口再次迁入动迁房屋内,但两原告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内,故两原告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其次,从本院向动迁公司调查结果看,在本次动迁中是不考虑被动迁房屋内户口的,且该户动迁户也不属于居住困难户,故户口是否在被动迁房屋内不影响动迁款的计算,安置动迁房时也未考虑该房屋内户口的情况。再者,被告在取得动迁安置款后,已分别给予两原告一定数额的动迁款,应视为已对两原告作出了安置。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在房屋动迁前一直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两原告并未实际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安置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在该房屋内享有份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群龙、王莺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群龙、王莺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铭

审 判 员  蔡珺

人民陪审员  吕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