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宜道。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388号。
负责人:刘红贵。
原审
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枫树塘村光山团。
法定代表人:郦宜道。
原审
被告:永康市力兴冲压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枫树塘光山团。
法定代表人:胡子爱。
原审
被告:胡子爱。
原审
被告:郦慧莉。
原审
被告:郦慧珍。
上诉人郦宜道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郦宜道上诉称:认为其户籍地在永康市,但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就常住在金华市婺城区蓝湾花园B3-1幢,故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法院的确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经审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而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郦宜道与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未作约定,故本案管辖应依上述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上述管辖条款指称的“贷款人”为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故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