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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撤初字第0001号

高雪芹诉王海林、乔金兰、王海利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芹,王海林,乔金兰,王海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撤初字第0001号原告高雪芹。被告王海林。委托代理人乔金兰,女,汉族,1946年12月15日生。被告乔金兰。被告王海利。

原告高雪芹诉被告王海林、乔金兰、王海利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芹、被告乔金兰(同时作为被告王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乔金兰、王海利之间存有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1年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了王洪喜(乔金兰之夫,王海利、王海林之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碧螺山五区23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该院依据(2011)鼓开民诉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产查封,并于2013年6月份续封。原告依据生效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三被告在明知上述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情形下,以恶意串通、欺骗法院的方式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达成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王海林所有,法院制作了(2014)开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乔金兰为了规避其应当承担的偿还借款的义务,不仅恶意放弃了自己本应继承的份额,还恶意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50%房产份额,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强制执行该房产中属于乔金兰和王海利的财产份额部分。三被告恶意串通,以欺骗法院的方式达成协议,恶意转移诉争房产,致使原告的生效债权被迫中止执行,侵犯了原告合法债权受偿的权利。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海利、乔金兰辩称,根据诉讼之前的财产分割协议,将争议房屋转让给王海林,并非故意转移房屋产权,我们同意将房屋出售后偿还原告借款,不同意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海利辩称,我们不是故意规避法律和债务,同意将争议房屋由法院拍卖用以偿还原告借款,不同意撤销原告所述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金兰与其夫王洪喜生有二子即被告王海林、王海利。王洪喜于2010年8月15日去世。因被告王海利向原告借款,被告乔金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利、乔金兰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作出(2011)鼓开民诉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7月27日查封了王洪喜名下坐落于徐州市碧螺山5区房屋,查封期限二年。2012年2月8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海利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乔金兰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续封,续封期限二年。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查封的房屋,因为与案外人共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鼓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2012)鼓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3年12月,王海林以乔金兰、王海利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徐州市碧螺山小区5区房屋。因王洪喜去世在前,其母亲去世在后,本院征求王洪喜的兄弟王洪民、王洪启的继承意见,二人明确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21日王海林与乔金兰、王海利达成协议,约定原王洪喜名下坐落于徐州市碧螺山5区房屋由王海林继承,本院制作了(2014)开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开民诉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2012)鼓开民初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鼓开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鼓执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开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争的坐落于徐州市碧螺山5区房屋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拍卖未果,裁定将该房屋权属证照变更登记为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示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开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为王海林与乔金兰、王海利达成协议,约定原王洪喜名下坐落于徐州市碧螺山5区房屋由王海林继承,但该约定发生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后,且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据此将该房屋经拍卖无果后裁定归原告所有,王海林已无继承可能,故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调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与本案原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雪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玉石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