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600号原告肖一礼,男,汉族,木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杨大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肖一礼与被告杨大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云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一礼、被告杨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至原告家门口,因琐事纠纷而殴打原告致伤,原告被送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8235.74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753.64元(医疗费8235.74元,误工费17643.9元,护理费1924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大奎辩称,承认打了原告,但事端原告挑起的。因为被公安机关处罚了,如果还要赔偿,愿意赔一二千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6时50分许,寿明清、肖一礼在家门口与同村人杨大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寿明清、肖一礼被杨大奎殴打致伤。经鉴定,肖一礼左额顶部头皮见3.5cm愈合创口,损伤属轻微伤。肖一礼受伤后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8235.74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另查明,2016年4月8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杨大奎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寿明清提供的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一礼遭受被告杨大奎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杨大奎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2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出院后30天:150元/天×43天=6450元,护理费150元/天×13天=1950元(原告仅主张1924元,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营养费、交通费缺少证据,分别酌情确定为650元、3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部分,可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原告肖一礼超出赔偿标准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大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一礼医疗费82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1924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209.74元。
二、驳回原告肖一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肖一礼负担134元,被告杨大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云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美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