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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397号之一

唐文书与王思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唐文书,王思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3397号之一

原告:唐文书,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思涵,曾用名王燕,女,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邹浩,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

负责人:谢红丽,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军,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文书与被告王思涵、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文书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诉申请书,请求法院准予其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文书撤回对被告王思涵、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文书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

代理

审判员  谢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