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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执4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焦洪伟与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洪伟,盘锦辽河油田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7401执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焦洪伟,男,1976年11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31976********,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法定代表人富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琳琳,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焦洪伟诉盘锦辽河油田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辽7401民初7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辽河油田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欢喜岭采油厂有未结款(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盘锦辽河油田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公司欢喜岭采油厂未结款(到期债权)308547.59元至辽河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晓 东

审 判 员 张 子 英

代理

审判员 赵 光 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