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新城区陡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桂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埠里建材一厂,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埠里村。
负责人:李纯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治能、万庆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肥东县桥头集路恢复楼楼工程由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海建安公司)承包建设,韦道宽挂靠中海建安公司承建4#楼、6#楼工程,韦道宽为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韦正荣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韦道宽的材料员。2012年9月4日,韦正荣出具收条于长丰县埠里建材一厂(简称埠里建材一厂),收条载:“收到埠里建材一厂20空心砖贰拾肆万贰仟贰佰块(单据已全部收回)20红砖贰万肆仟块(回单已收)。20空心砖单价每块壹元,20小红砖每块叁角玖分,¥0.39元,合计款贰拾伍万元,已付拾壹万元。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公司肥东桥头集路4#、6#楼。”。2014年12月24日,埠里建材一厂请求判令:中海建安公司给付埠里建材一厂货款1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埠里建材一厂与韦道宽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韦道宽的材料员韦正荣对尚欠的材料款出具收条于埠里建材一厂,应视为韦道宽对所欠材料款的确认,且韦道宽挂靠中海建安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中海建安公司应对韦道宽所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权利人埠里建材一厂有选择起诉的权利,故埠里建材一厂起诉中海建安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对材料款的给付期限未作约定,埠里建材一厂可随时主张履行,但应给中海建安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埠里建材一厂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无异议。中海建安公司辩解与埠里建材一厂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中海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埠里建材一厂货款14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长丰县埠里建材一厂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中海建安公司承担。中海建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韦道宽在经营中,曾挂靠过多家建筑公司,埠里建材一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埠里建材一厂与韦道宽之间空心砖和红砖的明明是发生在韦道宽挂靠中海建安公司的期限内发生的。中海建安公司、韦道宽与埠里建材一厂均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韦正荣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加盖中海建安公司印章,更不能证明韦正荣的收条就代表中海建安公司或韦道宽收到了空心砖和红砖。中海建安公司从未向埠里建材一厂支付过货款,埠里建材一厂也没有提供货款支付的凭据。原审未将韦道宽列为共同被告,以查明中海建安公司是否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埠里建材一厂的诉讼请求。埠里建材一厂辩称:原审法院对涉案项目部负责人韦道宽的谈话笔录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由中海建安公司承建,韦道宽是项目负责人,韦正荣是收料员。中海建安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给付货款,但通过韦道宽给付货款属于中海建安公司内部问题。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韦正荣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因此不需要将韦道宽作为共同诉讼人加入。请求二审驳回中海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韦道宽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问话笔录中称:韦道宽挂靠中海建安公司承建肥东县桥头集路4#楼、6#楼工程,其是该工程负责人,韦正荣是工程现场材料员。中海建安公司对该问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是韦道宽挂靠中海建安公司承建的,与中海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应将韦道宽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肥东县桥头集路4#楼、6#楼工程由中海建安公司承建,韦正荣作为该工程现场材料员,以中海建安公司东县桥头集路4#楼、6#楼项目工程名义向埠里建材一厂出具欠条,埠里建材一厂有理由相信韦正荣的行为能够代表中海建安公司,因此中海建安公司对韦正荣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韦道宽挂靠中海建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与中海建安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审未将韦道宽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海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安徽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