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6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邱俊,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凯,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丰和中大道1509号。法定代表人钟天宇,总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昱,该总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荣峰因诉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以下简称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江西高速交警总队)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6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荣峰,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委托代理人董凯、段街和,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总队委托代理人刘昱、段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荣峰于2015年8月1日17时2分,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驶经沪昆高速634公里500处时,被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设在此处的移动测速仪器抓拍,测出原告时速达到181Km,据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察总队直属三支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在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制作询问笔录、听取了道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等程序后,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事实,并于2015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公(交管直三)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原告驾驶证。
原告不服向江西高速交警总队提起行政复议,江西高速交警总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直属五支队)作出的公(交管直三)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直属五支队)作出的(交管直)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变更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驶经沪昆高速634公里500处时确实实施了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直属五支队)于2015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公(交管直三)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西高速交警总队的复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直属五支队)所属大队没有对原告行政处罚权,但本案中对原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是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直属五支队),所以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对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现直属五支队)的测速仪所测181Km/h的真性不予认可,提出过异议,认为第一、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反证,因此原告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荣峰要求撤销被告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公(交管直三)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荣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主要表现如下: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不清,其测出的车速数据有误,上诉人并未达到被告测出的181km/h的严重超速程度。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虽以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的名义作出,但实际上为其下属的第一大队实施,办案程序违法。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赋予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15日的救济期间,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在该期间未到之前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违反《中华���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告知了违法行为相对人错误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总队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荣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和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总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管理处增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牌子的批复》及《关于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2、校准证书、计量授权证书及计量检定员证书;3、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4、收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快递回执单。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作为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在其所辖道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总队是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作为复议机关,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2015年8月1日,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使用雷达测速仪在沪昆高速634km+500m处检测到上诉人黄荣峰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实速181km/h,限速120km/h),并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行为应属被上诉人正常履行法定职权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使用的雷达测速仪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进行校准合格,而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系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计量授权、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资质认定的���业单位,且雷达测速仪在校准使用周期内,具备交通行政执法的服役资格,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以该雷达测速仪测出的数据认定上诉人超速50%以上的违章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认为其未严重超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实施,并无违法之处。同时被诉行政行为经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审批,并以其名义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提交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违法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知)以及复核笔录等可以证明上诉人案发当日(即法律规定的15日内)即已经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且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程序也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各项救济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在法定15日救济期间之前即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作出的公(交管直三)决定[2015]第363300-29001736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并不属于同级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江西高速交警总队,因此其在处罚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复议机关为江西高速交警总队,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告知错误救济途径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五支队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江西高速交警总队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诉人黄荣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强森
审判员 张鑫冰
审判员 汪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