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号楼。
负责人:瞿畅,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文平,男,汉族。
原审
被告:聊城华美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路南首南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夏冰,院长。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被告聊城华美医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列原审被告聊城华美医院,属错列主体,原审被告聊城华美医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聊城华美医院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清市为由,认定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是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而非山东省临清市。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在山东省临清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被上诉人没有在其所在地起诉,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班组劳务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聊城华美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工程的给水、排水、强电、弱电智能、气、地暖预埋、安装待一切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本案实质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属于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清市,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杨绍辉
审判员 宋传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耿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