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2280号原告苏某甲,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苏某乙,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甲于2016年8月1日,以无法找到被告具体去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审判员 罗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