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振庄,代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明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岑梁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的职员。被告李昌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悔。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诉被告李昌文、廖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献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忠、岑梁诚、被告李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昌文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可自助循环3年,单笔借款期限1年,至2015年12月1日到期。由被告廖悔作贷款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目前尚拖欠贷款本金5元,利息5276.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贷款利息金额以实际还款日重新计算金额为准),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法人代表的身份;3、法定代表人任命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法定代表人身份;4、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件,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申请表,证实借款人向原告发出借贷要约;6、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签订有合同;7、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已经把借款打进借款人的账户上;8、承诺书及其他材料,证实第二被告作为贷款人的保证人,其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保证偿还的事实;9、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并向其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10、农户贷款使用计划,用途证明或声明。
被告李昌文辩称,一、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二被告廖悔,应由被告廖悔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0日被告廖悔到本人家中,说因有项目须资金投入,如果以商业借贷款利息太高,要求答辩人帮其并以种养名义借贷,利息相对低,言明借得贷款后由其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答辩人碍于朋友面子答应帮忙,于是与本屯的朋友韦文雄一起与被告廖悔到农行办理了相应手续,答辩人把农行卡交到被告廖悔的手中,至今农行卡还在廖悔的手中,该笔贷款5万元的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廖悔,被告廖悔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责任。答辩人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昌文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提供《调查笔录》1份。
被告廖悔书面辩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李昌文确实向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本人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而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陆君,答辩人只是一个担保人,应当先由借款人李昌文及实际使用人陆君偿还,该两人不能全部偿还的情况下,才可追诉答辩人,希望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悔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昌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及被告李昌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昌文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但是被告李昌文在庭审中认可5万元借款是汇到其账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是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昌文提供的调查笔录是其单方调查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且被告李昌文将贷款得的5万元交给谁使用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昌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5万元;”第1.2.(2)条约定:“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人以本合同1.4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签订合同后,自助渠道的增加或减少以贷款人的通知或公告为准。自助终端、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需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签约后方可开通。”被告廖悔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廖悔签订了《借款保证承诺书》。2014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昌文循环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昌文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至今,被告尚未将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李昌文均同意解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昌文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李昌文没有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昌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悔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廖悔对被告李昌文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昌文一致同意解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被告李昌文与原告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昌文是本案的借款人,至于被告李昌文向原告贷款得5万元之后,被告李昌文把这5万元交给谁使用,把借款使用的银行卡交给谁管理,这是被告李昌文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李昌文辩称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与被告李昌文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昌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廖悔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李昌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李昌文、廖悔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献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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