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618号原告王延坤,男,1934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辛岭,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侄。被告孙凤山,男,1963年9月9日,汉族。被告孙建勇,男,成年,汉族。系第一被告之子。
原告王延坤与被告孙凤山、孙建勇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辛岭、被告孙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坤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前同在乐陵红枣市场一工地从事工程维修工作,二被告从工程发包方领取原告工资4600元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凤山于2014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凤山辩称,原告是甲方派来的监工及技术人员,承包人是被告孙建勇,只有承包人和原告的同时签名我才能给工人开工资,我不能随便开工资。我有承包人孙建勇的证明我没有领取原告的工资。被告孙建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前,被告孙建勇承包乐陵红枣市场工地工程,原告系发包方指定的监工,被告孙凤山与被告孙建勇系父子关系,代替孙建勇管理工地。工人工资由孙建勇支取后交孙凤山发放。原告工资款4600元孙建勇代领后未给付原告。原告向孙凤山催要,2014年4月26日被告孙凤山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孙凤山主张欠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手印也非本人所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司鉴所[2016]文痕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送检的“欠王延坤在乐陵红枣市场…4600元…”等字迹便条中存疑“孙风山”签名是孙凤山所写;2、上述文件中存疑“孙风山”压名指印是否孙凤山本人捺印不能确定。以上事实有欠条、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孙凤山签字的欠条一份,明确记载被告孙凤山欠原告王延坤工资款46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勇承包工程,委托其夫孙凤山管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凤山提供被告孙建勇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未领取过原告工资,因孙建勇为本案被告,与孙凤山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孙建勇未参加开庭审理,孙建勇的证明应属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凤山否认欠条上签字、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孙风山”签名是孙凤山所写,虽压名指印是否孙凤山本人捺印不能确定,但不影响证据效力,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山、孙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工资款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