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67年9月1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武胜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8mg/1OOml。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劣迹等量刑情节应予考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川X004**号“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侄儿雷某从武胜县沿口镇响水滩村向沿口镇临江村方向行驶。17时28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沿口鸣钟路五一桥三岔路口时,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78mg/1OOml。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勘验检查笔录、辨认认笔录;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5、证人雷某的证言;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7、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情况、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呼气酒精测试视频和静脉抽血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雷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劣迹,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且具有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长志
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
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巧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