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军,男,50岁。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季梅、助理检察员刘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许,在芳草湖总场六场小区仕玉棋牌室内,被告人吴昌军和被害人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吴昌军先行离开后,听到蒋XX在对自己辱骂,遂从棋牌室门前煤炭堆中捡起一根木棍,将蒋XX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木棍一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许XX、张一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昌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昌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昌军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150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0时许,在芳草湖总场六场小区仕玉棋牌室内,被告人吴昌军和被害人蒋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吴昌军先行离开棋牌室后,听到蒋XX在辱骂自己,遂从棋牌室门前煤炭堆中捡起一根木棍,将蒋XX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昌军与被害人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昌军赔偿被害人蒋XX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000元整,被害人蒋XX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疾病证明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收据、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木棍一根;证人张XX、许XX、张一X、张二X、吴XX的证言;被害人蒋XX的陈述;被告人吴昌军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军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昌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昌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〇一六年第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 衡敦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茵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