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5074号
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杜连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齐加加,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加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原告宁夏天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史建文
代理
审判员张雪芬
人民陪审员金惠侠
二○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怀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