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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02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与大连凯添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姜京君、丁雪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大连凯添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姜京君,丁雪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02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格林小镇松岚街售楼中心。

负责人:刘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楠,女,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大连凯添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236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敏。

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会展路33号A座-3-7-1。

法定代表人:梁晓娟。

被告:姜京君,男,汉族,1966年10月30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丁雪冬,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诉被告大连凯添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添祥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黄欣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添祥公司、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添祥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5日,欠利息合计64500.40元,自2016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凯添祥公司《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凯添祥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一切债务由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均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添祥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添祥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万元,期限均为9个月,并对利息、罚息、复利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凯添祥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凯添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息合计64500.40元。被告凯添祥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博仁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姜京君未予答辩。被告丁雪冬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凯添祥公司《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凯添祥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协议项下一切债务由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保证范围均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三被告分别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凯添祥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添祥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万元(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00万元、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400万元、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加158个基本点(三份借款合同,基础利率为5.05%)即6.63%;逾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自逾期之日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逾期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凯添祥公司未能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2月25日,欠利息合计64500.4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凯添祥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

二、原告向被告凯添祥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表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凯添祥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凯添祥公司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属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罚息、复利。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63%;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执行,复利按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凯添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分别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对被告凯添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博仁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对被告凯添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四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凯添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5日,欠利息合计64500.40元;自2016年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罚息按照年利率6.63%上浮50%计收;复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二、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对前述第一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大连凯添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姜京君、丁雪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强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