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314号原告王建梅,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一组。负责人张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建梅与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和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一组的组长张峰及委托代理人孙锁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梅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王恩为、穆线芳等四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田坡一组)将此地委托乙方(王建梅、王恩为、穆线芳等四人)承包,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地亩数二十亩;2、乙方必须根据退耕还林的要求,不得随意耕种作物,投资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及时的向甲方交纳所有承包地的承包费;4、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必须加倍的给予一方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承包被告13亩地,后原告办理了耕地退耕还林登记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在承包地种植了花椒树、核桃树、椿树、杏树、柏树等大量树木,投资20万元。2015年11月份,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坡地转包给开发商建民俗文化村,开发商将占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的流转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流转费发给了村民。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开发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现任组长并未见过原告持有的合同,前任组长也未向组上移交过。在前任组长时期原告也未向组上交过承包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建梅和幕线芳、张荣昌、王恩为等人作为乙方与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一组(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二十亩承包地委托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每亩30元,承包地亩数二十亩;乙方必须根据退耕还林的要求,不得随意耕种粮食作物,投资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及时的向甲方交纳所有承包地的承包费;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的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必须加倍的给予一方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建梅和其他三名承包人分别在自己承包地范围内进行种植。2004年,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过陕西省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其中原告林地面积为17.25亩。2015年3月,田坡村一组将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交付开发商建设白鹿原民俗文化村项目。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提出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补应交所欠承包费。上述事实,《土地承包合同》、陕西省退耕还林(草)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幕线芳等四人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承包人为四人,但四名承包人分别耕种,独立经营,故原告与其他承包人独立的享受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出于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未经依法解除时,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建梅与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一组在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安村镇田坡村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竹超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