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3080号
原告:罗剑。
被告:王标,齐兴出租车公司员工,出租车车牌:鄂Q×××××。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剑诉被告王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剑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剑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交纳62元,由原告罗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苏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伍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