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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080号

罗剑与王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罗剑,王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3080号

原告:罗剑。

被告:王标,齐兴出租车公司员工,出租车车牌:鄂Q×××××。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剑诉被告王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剑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剑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交纳62元,由原告罗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苏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伍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