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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民初560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王小伟、胡素兰、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王小伟,胡素兰,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5民初56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负责人胡兆春,行长。被告王小伟。被告胡素兰。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曾。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守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被告王小伟、胡素兰、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千书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锦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