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5民初56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负责人胡兆春,行长。被告王小伟。被告胡素兰。被告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曾。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守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被告王小伟、胡素兰、成都展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联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千书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锦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