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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458号

李金成与包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成,包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458号

原告:李金成。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1984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包卫明。

原告李金成诉被告包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成诉称:被告以搞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考虑双方相识,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借据虽然承诺“8月2日还清”,但逾期却不履行。屡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卫明未应诉、答辩。原告李金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李金成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李金成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日被告因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于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还钱日期于8月2日还清。借款人:包卫明,2015年6月2日。××,合肥市肥东县包公镇文集行政村包东组。逾期后原告屡经催要,被告总是欠拖不还。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后拖欠不还,应当承民事责任。被告包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卫明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金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为2292.5元,由被告包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萧砚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