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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857号

杭州西迪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西迪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857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西迪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法定代表人应金良。杭州西迪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109431.35元,执行费人民币1541元。申请人依据(2015)杭江商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工商股权、淘宝及证券未发现相应的财产信息,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85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叶志忠

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

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