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37号
原告:孙玉英,农民。
被告:叶建凡。
原告孙玉英为与被告叶建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6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项交付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9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借期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就被告曾给付原告的95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结合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分析,假定该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时将会对该款自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而非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故原告关于该款系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9500元系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玉英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叶建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群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