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号。负责人陈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刘伟,男,汉族,1985年09月08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邓克华,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刘伟、邓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邓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可循环贷款50000元,由被告邓克华提供保证担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笔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最后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通过自助设备借款,贷款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利率11.235%,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判令被告刘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46元和2016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邓克华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刘伟的还款情况。被告刘伟、邓克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刘伟因农业生产用途,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可循环借款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邓克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在可循环借款有效期内被告刘伟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9日,借款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利率为11.235%。到期后,被告刘伟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余款两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克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邓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5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刘伟、邓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肖少颖
审判员 谢兼明
审判员 范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吕思勰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