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6173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路345号山城名邸一号商住楼。
负责人:马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国,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固原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维成,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
被告:杨小飞,男,1992年06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固原支公司)与被告马维成、杨小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财险固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国、被告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财险固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依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赔付给各受害人保险赔偿金42341.0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号小客车系被告杨小飞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三者险》,保险期限2012年09月23日到2013年09月23日,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小飞在车管所将车辆车号及车主变更后在原告公司办理过户批改。2013年08月30日20时20分,被告马维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沿原州区清河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南监测站门口逆向超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又与同方向许环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号车驾驶员刘某某、张某、董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号车辆驾驶员马维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固公交二认字2013第001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维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2日,受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将被告公司及被告马维成、杨小飞起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原告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付各受害人赔偿金合计42341.08元。
被告杨小飞辩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张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张某在使用过程中出借给马维成,被告在管理中存在疏忽,根据上一判决被告应该赔偿20%,其他应该由马维成和张某承担。被告马维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太保财险固原支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保险计算书。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小飞围绕其反驳提供了证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小客车系被告杨小飞在原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三者险》,保险期限2012年09月23日到2013年09月23日,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小飞在车管所将车辆车号及车主变更后在原告公司办理过户批改。2013年08月30日20时20分,被告马维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客车,沿原州区清河镇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南监测站门口逆向超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客车又与同方向许环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号车辆驾驶员刘某某及乘客张某、董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号车辆驾驶员马维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固公交二认字2013第001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维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22日,受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将被告公司及被告马维成、杨小飞起诉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原告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44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各受害人赔偿金合计42341.0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公司为涉案车辆×××号小客车承保交强险的行为视为被告杨小飞与原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小飞将涉案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张某使用,张某在使用过程中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马维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共计各种损失42341.08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赔偿后可以要求涉案车辆所有人及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马维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材料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反驳、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维成、杨小飞连带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追偿款4234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维成、杨小飞负担,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伟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人民陪审员 梁存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