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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3127执43号

申请执行人胡廷生与被执行人永顺县永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廷生,永顺县永茂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湘31**执43号申请执行人胡廷生,男。被执行人永顺县永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友新,该镇镇长。胡廷生申请执行永顺县永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2015)永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标的为454025元,因被执行人永顺县永茂镇人民政府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祖文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 魏 来自